360体育免费赛事直播_案例
发布时间:2024-10-20 09:10:46 浏览人数: 作者: 360体育免费赛事直播_案例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公众参与体育赛事的主要途径,是赛事组织方的重要收入来源。互联网转播技术的深入发展,给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带来了更多新挑战,使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司法保护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为此,本文拟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司法保护中的独创性认定、被诉行为性质认定及保护路径等重点问题予以阐释和探讨。
体育赛事是指经组委会组织由相关领域运动员参加的竞技类活动。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一是因为其并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二是因为运动员在体育赛事中所展现的力量之美与竞技技巧密不可分。例如,世界杯中足球运动员轻盈的盘带和巧妙的过人动作,冬奥会中跳台滑雪运动员在空中翻转而划出的美妙弧线等。竞技技巧实质上属于一种操作方法,而根据《著作权法》根本原则,其并不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则是指以体育赛事为表达内容,通过拍摄、配音、加工、剪辑形成的视频类产品,通常由赛事组委会提供的公用信号和持权转播商的添附部分构成。公用信号是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通用术语,由专业的直播团队按照赛事组委会统一的要求和标准制作而成,通常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持权转播商在转播过程中在公用信号的基础上再加上点评、解说及中场休息时的广告宣传等内容,形成了观众在电视或网站上看到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最大魅力便在于其过程或结果的随机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重复性。观看体育赛事的直播与知晓比赛结果后再观看赛事录播给人的感受是完全不同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商业经济价值亦在于此。
明晰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著作权法上的法律属性对于司法实践具备极其重大意义,亦是权利人维权的基础和前提。例如,在早期的A公司诉D公司亚洲杯足球赛转播案中,法院便认为A公司主张的权利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专有权利。该案中,A公司称其享有2010年亚洲杯足球赛在中国地区的独家转播权,其发现D公司未经其许可将“中国对阵乌兹别克斯坦”的一场比赛放置于网上供公众点播观看,遂将D公司诉至法院。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原因主要在于A公司经授权从赛事组织方获得的所谓“独家转播权”,并不能解释为著作权法上的专有权利,而属于对体育赛事本身的独家经营权,即授权媒体组织播放体育赛事节目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不可否认,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播放通常以体育赛事“独家转播权”的行使为前提,但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两者产生的权利性质并不相同,并且体育赛事“独家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一般为赛事组织者,而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或邻接权主体往往对应节目制作单位、电视广播组织者等。
从最终呈现给观众的效果来看,无论采用何种直播方式,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均体现为有伴音的连续画面。在我国《著作权法》制度体系中,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或构成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统称“影视作品”),或构成录像制品。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案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凝结独创性的判断,而《著作权法》尚未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做明确规定,独创性的判断往往缺乏统一、可量化的标准。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司法认定经历了曲折的认识过程。
早期的司法案例中,部分法院对于新类型的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判断观点不完全一样。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究竟是构成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的司法定性在早期尚无定论,但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拍摄过程中存在的多机位协同作业、拍摄画面的适度选取和安排等势必包含拍摄者一定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已形成基本共识。那么,具备一定独创性的连续画面是否就应当被认定为影视作品?易言之,在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是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在于独创性的高低?对此,在2018年的X公司诉T公司中超赛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X公司诉T公司中超赛事直播案”)中,二审法院从《著作权法》的体系化、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历史发展及司法实践的现有做法等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著作权法》将一系列连续画面同时规定为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两者的差别仅在于独创性程度的高低,而非独创性的有无。因此,不能因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步骤中蕴含了制作团队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就将其认定为影视作品。
对于区分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独创性之高低的具体临界点怎么样来判断的问题,则需要法院根据真实的情况,结合案涉节目制作流程、操作细节、后续处理等进行个案判断。在X公司诉T公司中超赛事直播案中,二审法院从素材选择、具体拍摄、后期编排等角度对案涉中超比赛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进行了具体分析,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目的是向观众呈现整场比赛,故直播团队基本上没有空间去选择拍摄对象或拍摄时间段。赛事组委会对于具体拍摄有严格的规格要求,拍摄团队必按照赛事组委会公用信号制作手册的要求和标准做拍摄,包括摄影器材的摆放位置、对于一些镜头的选择及慢动作的使用等。即使拍摄团队在具体拍摄过程中对于一些拍摄角度的选择、拍摄手法的选取及直播导演对直播画面的选定等方面存在一定自由发挥的空间,但仍受到体育赛事直播观众需求、常用拍摄方式及技巧等客观因素的限制,独创性表达极为有限。因此,案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达不到我国影视作品对于独创性高度的要求。
在X公司诉T公司中超赛事直播案再审期间,再审法院对案涉体育直播节目独创性的判断问题进行了改判。再审法院对二审法院中所认定的案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制作的步骤中各种客观限制是否足以使其独创性无法达成影视作品的有关要求进行了详细论述。再审法院认为,中超赛事公用信号的制作虽然要遵循制作手册的严格要求、考虑观众观看需求,但上述因素并不足以导致案涉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丧失个性化选择的空间。尽管《中超联赛公用信号制作手册》包括摄像机机位设置、慢动作锁定、镜头切换根本原则、字幕要求、公用信号流程等方面的要求和指引,但相关联的内容只是从拍摄原则和拍摄思路角度作出的规定,其作用类似于“使用说明书”“操作规范”,所列的拍摄要求和部分范例仅起到提示、指引作用,并不涉及具体赛事画面的选择和取舍,相关指引内容并未具体到每一帧画面的拍摄角度、镜头运用等具体画面的表达层面,故不能因此否定创作者的个性化创作。赛事节目的制作考虑观众需求及确保摄影师的技术水准,是为满足观众观赏体验,确保赛事节目不仅能向观众传递赛事信息,还能以专业化、艺术化的方式呈现。即便为满足上述需求和技术方面的要求,也任旧存在多种选择的可能性。此外,T公司在本案再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说明,对于同一场体育赛事,由不同转播机构拍摄制作的赛事直播节目在内容表达上存在很明显差异,进一步印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存在比较大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因此,案涉赛事直播节目应当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影视作品,而非录像制品。
一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利用互联网进行实时转播。在2010年《著作权法》实施期间,针对这种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法律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律解释技术的问题。大多数表现在是将案涉侵犯权利的行为认定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广播权,还是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所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2010年《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中,广播权只能控制三种行为:一是无线广播行为;二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广播的行为;三是公开播放广播的行为。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明显不构成第一种和第三种行为,但能否将第二种行为的“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中的“有线”扩大解释为包含互联网,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同时,因司法实践中难以查清初始信号源是否来自广播等因素,法院更倾向于使用兜底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充足表现了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动解释法律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司法智慧。不过,这一问题随着2010年《著作权法》的修改迎刃而解。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便是扩大了广播权的规制范围,以适应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新法规则下,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毫无疑问地归入广播权这一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
二是在体育赛事直播结束后,将案涉体育赛事节目上传到互联网供观众观看。如前所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特点在于其时效性及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实时转播的侵犯权利的行为构成对持权转播商的“流量劫持”,对其商业利益的损害更大。但从侵权者的角度来看,此种行为亦能为其带来更多的侵权获利,所以他们也更愿意“顶风作案”。因此,司法实践中的案涉侵犯权利的行为多为网络转播,第二种侵犯权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则相对较少。
对于第二种侵犯权利的行为法律定性上并不存在争议,即此种行为是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结束后,将案涉节目上传至案涉网站或App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得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对案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观看或回看,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种情况下,无论将案涉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都能对案涉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行相对有效的规制,因为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影视作品权利人和录像制品权利人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能控制未经其允许对作品或制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下,存在两种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路径,一种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另一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的保护路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如果案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被认定为录像制品的话,因为录像制品邻接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较为有限(不享有广播权),则相应权利人面临无法控制互联网实时转播的行为的局面。相关案件中原告方为避免此种法律风险,往往在起诉时一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主要在于案涉体育赛事直播的转播具有巨大的商业经济价值,其在组织、转播赛事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劳而获和“搭便车”,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前,法院需要处理在原告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两者在适用顺序上的关系问题。从相关案例反映出的裁判思路能够准确的看出,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均认为只有当《著作权法》没办法提供保护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有限的补充保护。这是为避免将不侵犯《著作权法》所规定专有权利的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破坏权利保护与竞争自由之间的精细平衡。即使是在缺乏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的司法判断经验的早期,法院更倾向于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提供保护,相关判决亦体现了这种思路——在论述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前,会对案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影视作品或录像制品进行论述。
在X公司诉T公司中超赛事直播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认定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X公司对案涉体育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此前提下,对X公司关于被诉直播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已不存在做处理和认定的必要。能够准确的看出,如果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体育赛事提供了保护,将不再对被诉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性质进行评述,即同一行为不可能既受到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又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司法保护涉及复杂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解释,但无论个案中法院采取何种法律适用方法,其实质均秉持了能动司法观念,考虑法律和事实的因素,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营造良好的科学技术创新环境和公平的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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