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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2号)

发布时间:2024-10-19 03:38:51 浏览人数: 作者: 电子万能试验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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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7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和从事国际航运业务的中国公司以及进入中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具体执行SOLAS公约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政府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依规定的程序采取对应的行动;

  (三)向已确定进入中国领海或者已经报告拟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对应的保安信息,向有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对应的行动;

  (四)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一)特种用途船,是指根据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载有12名以上特殊人员(包括乘客)的机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类型:

  (二)船港界面活动,是指船舶与港口之间的人员来往、货物装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务时发生的交互活动。

  (三)船到船活动,是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者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四)保安事件,是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

  (五)保安联络点,是指由交通部公布并设立在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联络点。船舶、公司可通过该联络点向海事管理机构就船舶保安事项请求建议或者援助,报告关于其他船舶、动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安问题。

  (七)保安声明,是指船舶与其所从事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达成谅解的书面协议,规定各自的保安措施。

  (八)《船舶保安计划》,是指为确保在船上采取旨在保护船上人员、货物、货物运输单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安事件威胁的措施而制订的计划。

  (九)船舶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担船舶保安责任的船上人员。该保安员对船长负责,其职责包括实施和维护《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与公司保安员和港口设施保安员进行联络。

  (十)公司保安员,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负责开展船舶保安评估、制订和报批《船舶保安计划》、实施和维持批准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一)港口设施保安员,是指被指定负责落实《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制订、实施、修订和维护工作,并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进行联络的人员。

  (十二)公司,是指承担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和义务的航运企业,包括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五条船舶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该依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证的程度、具体或者紧迫程度以及保安事件潜在的后果确定和调整船舶的保安等级。

  前款所称威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船舶为载体或者工具对下列对象产生威胁的信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环境、公共资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设施安全、社会治安等。

  交通部发布船舶保安等级时,可以视情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一定的影响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照SOLAS公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安装船舶保安警报系统,标记船舶永久识别号。

  (四)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安评估或者《船舶保安计划》及其相关的保安敏感性、保密性资料;

  (五)应当安排1名或者数名人员作为公司保安员,确定每人所负责的船舶,并确保其能够24小时与船舶、港口设施保安员和海事管理机构保持联系;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安员名单以及24小时联络方式等资料;

  (九)赋予船长在船舶保安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帮助方面的决定权;

  发现保安威胁,在船舶保安等级未确认改变之前,船舶可根据经过批准的保安计划,采取高于其所处保安等级的保安措施,包括附加保护性措施和特殊保护性措施。

  船舶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

  船舶的保安等级低于其拟进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舶应当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安计划》升高船舶的保安等级至不低于港口的保安等级,并向拟进入或者所在国家的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十一条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做出的维护船舶安全或者保安的决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员的限制。这中间还包括拒绝人员(经确定为SOLAS公约、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正式授权的人员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绝装货(包括集装箱或者其他封闭的货运单元)。

  不论处于何种保安等级,船长在任何一个时间里对船舶的安全负有最终责任。如果有理由相信执行任何有关指令会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长能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条船舶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间,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与我国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安联络点联系,以确定适合的船舶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船舶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三)与拟挂靠的港口设施的保安员联系,了解该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并掌握有关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任何变化。

  (四)如果保安联络点确定了该船要提升保安等级并就此发出指令,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向保安联络点确认已收到关于保安等级改变的指令,并确认已开始实施《船舶保安计划》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如果在实施中遇到任何困难,应当与港口设施保安员联系,并协调适当的行动。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需要提高的保安等级或已处于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拟挂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安等级,船长和船舶保安员应当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设施保安员,并在必要时与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适当的行动。

  第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船舶,发现可能会影响所在区域海上保安的任何信息,应当立即向沿岸保安联络点报告。

  第十四条公司保安员应当确保船舶保安评估由具备评价船舶保安技能的人员按照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开展,并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妥善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安员实施保安评估,也可就某一具体船舶的保安评估委托具备船舶保安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实施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对评估的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船舶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或者认可的船舶保安评估规范: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有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保安评估应当包括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应当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的方法、指南、程序和操作。

  船舶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前述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明显的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出现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六条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经向海事管理机构说明,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1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和承担船舶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十八条《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公司接受后,公司应该依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经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编制《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就本规则定义的3个保安等级作出规定,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关系;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七)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八)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十一)对保安威胁或者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九)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二十三)自身要求签署《保安声明》的条件以及怎么样处理港口设施提出《保安声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于非缔约国的港口、与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和ISPS规则A部分的港口设施或者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以及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将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十九条公司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船舶保安计划》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船舶保安计划》的决定。对于批准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书,对不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船舶保安计划》批准后,船舶不得擅自更换该计划中所述的任何保安设备。

  船舶更换已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涉及的任何保安设备,应当与本规则和ISPS规则规定的内容等效。更换保安设备后的《船舶保安计划》应当经批准该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安员应当对《船舶保安计划》作出相应的修订后,按本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执法人能查看《船舶保安计划》中与不符合情况有关的具体部分:

  (一)有明确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XI—2章或者ISPS规则A部分的要求,且只可以通过审查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要求验证或者纠正不符合情况。

  (二)中国籍船舶征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检查;外国籍船舶征得其所属缔约国政府或者船长的同意,但对计划中的保密信息未经其所属缔约国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检查。

  (二)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作出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七)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和复位以及限制误发警报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共同制作1份《船舶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第二十五条中国籍船舶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对船舶是不是具备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船舶核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核发《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一)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或者重新投入营运之前,船舶没有《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二)船舶从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一缔约国政府换旗到另一缔约国政府;

  (三)船舶从一非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缔约国政府换旗到一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六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在《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有效期内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间,至少申请1次船舶保安期间审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检查人员有充分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

  (二)船舶保安计划作出修正并经批准后,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申请对船舶进行附加审核,以检查修正后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和环境可能造成危险程度的判断,要求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签署《保安声明》的双方,应当确保在船舶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间就各方所分别采取的保安措施达成协议,说明各自的责任,并按照协议开展行动。

  第三十条在以下情况下,船舶能要求与港口设施或者其他船舶签署《保安声明》:

  (一)该船舶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其他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者这些航线上的特定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四)该船舶位于1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过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设施;

  (五)该船舶与另1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对于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签署《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者船舶应当回应。

  第三十一条《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港口设施保安员代表相关各方签署。

  第三十二条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每隔3个月进行1次船舶保安训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如果1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适当间隔期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保安训练,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1个星期内进行训练。

  第三十三条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当每日历年至少参加1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中国籍船舶若是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三十五条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第三十六条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他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他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员无法履行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书面的证明文件,指定其他船员短时间替代船舶保安员的职责,并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当局。

  第三十九条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的总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工作。

  第四十条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各海事管理机构的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安信息和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第四十一条当出现威胁船舶、船港界面活动或者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者情况,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应当向船舶所在公司做船舶保安报警。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与保安事件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同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如涉及到港口设施,还应通报港口设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四十三条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除保安等级以外的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同时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依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应急反应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四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一)《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的有效性;

  (四)船舶永久识别号的标识情况,以及保安报警装置、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配备情况;

  经检查,海事管理机构有明显理由认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约第V、XI章、ISPS规则A部分和本规则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船舶采取进一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对拟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三)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五)船舶挂靠前10个港口与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船舶发生界面活动或者与固定、浮动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进行界面活动时采取的保安程序和保安措施;

  对于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觉得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能采用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对外国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采取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将此情况通报船旗国海事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措施,还应当通知可知的船舶随后拟挂靠港口的国家当局以及其他有关沿岸国。

  第五十一条对于挂靠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我国港口设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止进港或者驱逐出港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中国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对有关船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或者修订《船舶保安计划》。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则规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公司更换;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公司暂停或者撤销其保安员资格。

  第五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海事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许可中国籍船舶实施等效于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安措施。

  第五十七条中国籍船舶的《船舶保安计划》、《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和《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许可条件和程序,按照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八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照SOLAS公约和ISPS规则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总吨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适用本规则。交通部于2004年6月16日发布的《船舶保安规则》(交海发〔2004〕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