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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体育免费赛事直播_案例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应如何保护

发布时间:2024-10-20 09:10:54 浏览人数: 作者: 360体育免费赛事直播_案例

  今天,体育赛事直播已成为体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地扩大了体育产业的受众人群。据艾瑞咨询预测,2020年中国线上体育赛事用户规模将高达4.4亿人。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界在现行法下对“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方式也存在比较大争议,致使侵权者利用体育赛事进行盗版、播放非法广告、组织赌球等非法活动的行为较为猖獗。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秩序和相关各方的赛事投资收益,也导致国内赛事收益结构的畸形发展。

  因此,我国有必要加快推进《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强化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

  体育赛事拥有广泛受众,极具商业潜力与社会价值,是发展我国体育事业的重要支撑。而“持权转播”是实现赛事市场价值的关键环节,奥委会、亚运会、中超公司等赛事组织方拥有赛事转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公司等经其同意获得赛事转播权后方能参与赛事的制作与传播,并通过直播、回放、短视频等方式将精彩节目送达给用户。

  我国政府在2014年10月明确“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央视不再是唯一的赛事媒体平台,网络公司也开始慢慢地加大在体育赛事直播领域的投入,并通过引导会员付费、重视社区运营、发展体育商城等方式为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央视网、腾讯体育、苏宁体育、优酷、阿里体育、爱奇艺与今日头条等均开始大量采购体育赛事节目的新媒体版权,涉及奥运会、中超、NBA等各类赛事。在各类赛事的网络观看形式中,“网络直播”因具有强临场感与更好的互动体验,慢慢的变成了用户观看体育赛事最重要的渠道。

  赛事转播权具备极高的商业经济价值。例如中超的赛事公用信号与媒体版权费用曾高达5年80亿元。只有在有序的知识产权保护自然环境下,赛事投资与权益才能得到有力保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定为“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并指出“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商业关系有助于确保体育的经济价值”。我国政府多次通过专项工作保护奥运会、冬奥会、亚运会等大型赛事的知识产权权利,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当前,对于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赛事直播”保护的规定,法院与业界争议巨大。作者觉得,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影响了体育赛事的法律保护工作,削弱了产业投资与运营体育赛事的积极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表现。

  首先,体育节目性质在现行《著作权法》下存有争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2010年修订,一些条款的规定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例如,现行《著作权法》同时存在“影视作品、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但法律对于如何区分两者语焉不详,导致各界对于“赛事直播节目”是不是能够作为“类电作品”保护争议巨大。再如,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权利类型过细,导致“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均不能涵盖“网络直播”这类新传播形式。

  由于存在以上争议,权利人对法律维权缺少稳定性的预期,这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侵权者尤其是三无小网站利用体育赛事进行盗版、播放非法广告、组织赌球等非法活动,且其行为较为猖獗。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秩序和相关各方的赛事投资收益,也导致国内赛事收益结构畸形发展。在国外,如英超、NBA等赛事的转播收益均能占总收益的40%至50%,但国内赛事转播收益却不到10%。

  其次,司法判决的争议又会导致权利人维权时无所适从。当前,对于“赛事直播节目”是不是能够受到现行《著作权法》保护以及其是不是能够认定为“类电作品”的问题存有争议。有的人觉得:“体育赛事节目是对赛事本身的忠实记录,是对赛事进程的被动选择,且缺乏主导性,所以不具有独创性。”作者觉得,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应当看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是对体育赛事的简单记录,赛事制作方与传播方利用各种专业摄录器材,通过导播、解说、远近镜头切换、特写等方式对赛事进行创造性演绎,最终形成由多种连续画面与声效组成的精彩内容,可完全满足《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

  另外,赛事的“网络直播”权利如何保护也存在争议。“网络直播”在技术上属于通过信息网络的非交互式传播,在法律上既无法通过非交互式广播的“广播权”,也无法通过交互式网络传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界定。由于缺乏统一认定,权利人维权时会无所适从。

  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源在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新商业模式与技术发展的需求,以及司法适用对“独创性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为此,各界均在呼吁加快推进《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并在此次修订中解决以上问题。对于这一话题,笔者有两个建议。

  一是引入“视听作品”概念并删除“录像制品”概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有较多认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游戏直播画面”属于“连续画面作品”或者“类电作品”的判例。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电影、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两分的问题,加之“独创性”高低难以判断,部分法官在一些判决中提高了作品保护门槛,否定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此类争议其实并非新问题,在更早的MTV系列侵权纠纷案中,曾出现部分MTV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受邻接权保护的不同判决。

  为了解决此问题,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有关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一稿中删除了录像制品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影视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该修订意在将这些在摄制方法上虽然不同于电影,但表现形式相同且具有独创性的视听节目均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加以保护。这将解决“独创性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将“赛事直播节目”纳入“视听作品”类型进行保护。这一理念目前得到了业界的广泛认同。

  二是合并“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传播权”。在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即“网络直播”出现后,“广播权”规制的非交互广播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交互信息网络传播都无法对其进行相对有效保护,技术的发展给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巨大困难。但此问题的解决有先例可循,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调查,在2003年4月1日加入WCT的39个成员国中,有19个国家通过制定涵盖“传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向公众传播权”来统一规范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我国“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与下一代互联网最终将实现相互连通、资源共享。传统广播与网络传播的界限必然逐渐淡化,“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者概念融合不过是时间问题。因此,建议在此次修法中建立一个广义的“传播权”概念,合并“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使相关作品“网络直播”等新形式的传播行为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编者按:近期,互联网应用适老化改造成为舆论热点。相比尚不熟悉互联网的老人,已经能够熟练掌握互联网应用操作的老年网民同样面临网络谣言、网络诈骗、虚假广告等陷阱,他们抵御风险的能力远低于年轻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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